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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理大學教務處

學則

 

真理大學學則

 

八   十   三   年   十  月  廿  二  日  教  育  部

 

台 (  八三 )  高 字 第 Ο五 七 Ο 四 七   號 函 准 備 查

 

八    十   五   年 十  一 月 卅 日    教   育   部

 

台(八五) 高 ( 二 ) 字第 八五一Ο七二Ο六 號 函准 修 訂

 

八 十 七年五月 十 八 日教育 部台 ( 八 七 ) 高 (二)字

 

第   八  七  Ο  五   一  七  七  四   號   函   准   修   訂

 

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教育部台(八八)高二字第八八Ο六三六五九號

 

函 准 修訂  ( 第 十 四 條、十 九 條、三十三 條、五十六 條 除 外)

 

九十年 三 月 十 四 日 教 育 部 台 ( 九Ο ) 高 (二) 字

 

第   九 Ο Ο 二  九  八  四  Ο  號  函 核 准 修 訂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教 育 部 台 高 (二) 字

 

第   Ο 九 二 Ο 一 三 二 Ο 六九 號 函 核 准 修 訂

 

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教育部台高(二)字

 

第 0 九 四 0 一 0 五 七 七0 號  函  核   准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五 年 八 月二 十 九 日教育部台高(二)字

 

第  0  九  五  0  一  一  一  二  七  四 號 函 准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六 月二 十 二 日教育部台高(二)字

 

第 0 九 六 0 0 八 九 七 四 一 號函 准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九 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教育部台高(二)字

 

第 0 九 七 0 一 二 九 九 六 二 號函 准 修 訂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八 年 八 月 十 日教育部台高(二)字

 

第 0 九 八 0 一 三 五 九 四 九 號函 准 修 訂

 

第 一編 總 則

 

第  一  條  本學則依據「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學位授予法及其施行細則」及有關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之一 本學則各條、項、款及依其授權訂定之相關辦法、章則,凡述及學系者均含學位學程,述及學系主任者均含學程主任。

 

第  二  條  本校處理學生有關學籍事宜,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照本學則辦理。

 

第  三  條  有關學生學籍事宜,須向教育部請求或申述時,應報由本校核轉。

 

第二編 日間部(含二年制在職專班)

 

第一 章  入學、轉學

 

第 四 條 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或同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公開招生錄取者,得入本校學士班一年級就讀。

 

      在國內經教育部立案之專科學校畢業,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並具有相當工作經驗年限,經公開招生錄取者,得入本校二年制在職專班一年級就讀。

 

外國學生得以申請方式入學,其公開招生辦法另訂之,並報教育部核定。

 

第  五  條 日間部各學系修讀學士學位學生遇有缺額時,得辦理轉學考試,招收轉學生。但一年級及應屆畢(結)業年級不得招收轉學生。

 

      在大學修滿一學年以上,或大學畢業已服兵役期滿或無常備兵義務,或專科學校、專修科畢業,或具有專科畢業同等學力,或空中大學全修生修滿規定學分肄業,經公開招生錄取者,得轉入本校學士班相當年級就讀。

 

第  六  條  本校入學及轉學考試於每學年開學之前舉行,其招生簡章另訂之。

 

第 七 條 經錄取之新生及轉學生應於規定日期來本校辦理入學手續,逾期未辦妥者取消入學資格。

 

      前述學生入學時應繳驗畢業證書或其他規定之必要文件,接受本校實施之健康檢查,並據實填繳學籍表等學生資料表件。學籍表應登錄學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戶籍所在地、通訊處、學(經)歷、入學身分、家長(監護人)、家庭狀況…等資料,並永久保存。

 

      前項所提畢業證書等學(經)歷證明,如有正當理由預先申請延後補繳而經本校核准者,得於規定期限內補繳,逾期未補繳者,取消其入學資格。

 

第七條之一 學生考上外校或本校欲同時修讀兩系(所)者,須於註冊前取得兩校系(所)同意。未完成此程序且經查證屬實者,以退學論,並函知校外學校。

 

第 八 條 新生因重病須長期休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特殊事故(含應徵服役)不能於該學期開始入學者,應於註冊前檢具有關證明向教務處申請,經核准後,得保留入學資格一年(應徵服役者,服役期間予以保留),逾期不予受理。保留入學資格期間無須繳納任何學雜費用。

 

第  九  條  新生或轉學生所繳學經歷證明文件(含在職身分及經歷、年資等證明),如有偽造、假借、冒用、變造或其他不實情事,一經查明,即註銷學籍,且不發給任何修業證明。畢業後始發覺者,除勒令繳銷其畢業證書外,並公告取消其畢業資格。

 

入學考試舞弊,經學校查證屬實或判刑確定者,取消入學資格。

 

第二 章  繳費、註冊、選課

 

第 十 條 學生應於每學期規定日期辦理註冊手續,完成選課及繳交註冊費用者,即為註冊完成。因故不能如期辦理者,應依註冊請假實施辦法辦理請求延期註冊(註冊請假以二星期為限)。註冊請假實施辦法另行訂定。

 

      學生可依規定申請就學貸款或減免學雜費,其標準及辦法另行公布;學生申請就學貸款或減免學雜費不符規定者,須於規定期限內補繳各費,逾期未補繳者視同未完成註冊手續。

 

      學生未請假或經准假延期註冊截止尚未註冊,除報准休學者外,應予退學。

 

延修生之缺修課程, 於延長修業期限之第二學期始開設者, 第一學期得申請休學,反之應於第二學期申請休學,若未辦理休學,應至少選修一個科目,否則應予退學。

 

      已完成註冊手續之學生,若有依規定應向學校繳納之款項未繳者,次學期不得註冊,若為應屆畢業生則暫不發給學位證書。

 

第 十一 條 學生註冊後申請休學或退學經核准者,其退費標準依教育部所頒「大專校院學生休、退學退費作業要點」辦理。

 

第 十二 條 學生選課應依選課辦法規定辦理,選課辦法另行訂定。

 

      學生選修他校課程,須經本校及他校之同意,並依校際選課辦法辦理,其辦法由教務會議另訂之,並報教育部備查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三 章  學分、修業年限

 

第 十三 條 各學系學生每學期修習學分數不得少於十五學分,不得多於二十五學分,但應屆畢業學年每學期不得少於九學分,不得多於二十五學分。如經系主任核可,得於當學期加選或減選一至二科目。

 

      修習學分數超過上限未依規定期限自行退選者,依其選課先後順序由課務組刪除之;修習學分數低於下限未依規定期限自行加選者,即予勒令休學。(但情況特殊,經依校內程序報請核可者,不在此限)。

 

第 十四 條 本校採學年學分制,四年制各學系修業年限以四年為原則,二年制在職專班以兩年為原則。學生修滿各該學系應修科目學分,四年制至少一二八學分,二年制在職專班至少七十二學分,方得畢業。

 

      如成績優異,在規定修業年限屆滿前一學期或一學年修滿該學系應修科目學分者,得向教務處申請提前畢業,經審查未通過者,仍應註冊選課,且不得低於最低限修學分,(但二年制在職專班不得申請提前畢業)。

 

      前項所稱成績優異,係指每學期操行成績、學業平均成績各八十分以上,名次在該班學生數前百分之五以內而言。

 

      未於規定修業期限修滿應修科目學分者,得延長修業年限,以二學年為限,如修讀雙主修者,至多得再延長一學年;符合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身心障礙學生因身心狀況及學習需要,得延長修業年限至多四學年。

 

      校定通識科目、院共同必修科目、各學系專業必修科目與選修科目之名稱、學分數及設置年度由本校課程委員會研議審訂,並經教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第 十五 條  轉學生轉入本校後,必須修畢轉入學系各年級規定應修之科目與學分,其轉入本校以前在原校已修及格科目,得依抵免學分辦法規定向各系申請抵免。抵免學分辦法另訂之並報教育部備查。

 

第 十六 條  本校課程原則以每週授課一小時,修滿十八週而成績及格者,為一學分。

 

日間部以日間授課為原則,但遇有特殊情況得利用夜間或假日實施。

 

第 十七 條  選讀生所選習之科目經參加考試成績及格者,由本校發給學分證明書。

 

第四 章  考試成績

 

第 十八 條  學業考試分:

 

一、平時考核:由各任課教師隨時舉行之。

 

二、期中考試:依本校行事曆排定時間舉行之。

 

三、期末考試:依本校行事曆排定時間舉行之。

 

第 十九 條  本校學生成績分為學業、操行二種,原則採百分記分法,均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遇有必要時,得採等第計分法或「通過」、「不通過」之考評方式。

 

學業成績換算為G.P.A之標準規定如下:

 

一、點數換算:

 

80~100分→4點

 

70~79分→3點

 

60~69分→2點

 

50~59分→1點

 

49分以下不計點

 

二、各科目學分與點數乘積之總合除以總學分(含不及格科目)即為G.P.A。

 

第 二十 條  各學系學業成績依左列之規定為原則:

 

一、學期成績以平時考核成績佔三○%、期中考試成績佔三○%及期末考試成績佔四○%併計之。

 

二、無平時考核之科目,則以期中考試與期末考試成績各佔五○%併計之。

 

三、任課教師亦得依據事實需要異動前述各款百分比,但應於教師授課計畫表中詳細載明。

 

前項任何一款學業考試未經准假而缺考者,以零分計。

 

學生於學期中休學或退學者,當學期學業成績不予考評。

 

第二十一條  學生學業成績,依照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以科目之學分乘該科目所得之學期成績為「積分」。

 

二、各學期所修各科目學分總和為「學期學分和」。

 

三、各學期所修各科目積分之總和為「成績積分和」。

 

四、成績積分和除以學期學分和為「學期平均成績」。

 

五、學期平均成績之計算應包括不及格科目在內。

 

六、各學期(含暑修)「成績積分和」之總和除以各「學期學分和」之總和為畢業成績。

 

第二十二條 學生各項成績(連同試卷),任課教師應於規定期限內登錄於系統並將紙本成績核對無誤簽名後送交教務處備查並永久保存(試卷保存一年),不得更改。

 

學生如對成績有所質疑,須於收到成績通知單一個星期內向註冊組提出查詢,如係教師之疏誤或遺漏者,由教師以書面提出經系主任、教務處查證確實,始得更改,必要時並得由教務會議決定之。成績更正過程中遇有必要時得由任課教師申請調閱存檔之考試卷冊,但學生不得為之。

 

第二十三條  學生有左列情形者,准予補考:

 

期中考試或期末考試期間,因病住院或不可抗力事故未參加考試,而經請假核准者,得補考一次,期中考試補考時間,由任課老師決定,期末考試補考時間由教務處統一規定。

 

因故請假學期成績計算方法如下:

 

一、期中考試經請假核准有案者,學期成績以補考成績與平時成績、期末考試成績合併計算。

 

二、期末考試經請假核准者,學期成績以補考成績與平時成績、期中考試成績合併計算。

 

三、因故請假而補考缺考者,缺考之期中考試或期末考試補考成績以零分計算。

 

第二十四條  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者,均不予補考,必修科目應令重修。

 

第二十五條  學生所修全學年科目,同一學年其第一學期成績不及格,但成績達五十分(含)以上者,得繼續修習該科目第二學期課程,第一學期課程仍應重修。

 

第二十六條  學生所修習之科目,成績雖已及格,但有下列情形者不給學分:

 

一、全學年修習科目,僅修得一學期學分者,或未符合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而修習下學期課程者。

 

二、有先後修習順序之科目,未依先後順序修習者。

 

三、已修讀及格或已核准抵免名稱相同之科目,重複修習者。

 

      但因情況特殊經開課單位核可送教務處備查者,不受前項各款之限制。

 

第二十七條  學生考試違規,依考試規則處理,考試規則另訂之。

 

第五 章  缺課、曠課

 

第二十八條  學生經准假而缺席者為缺課,未請假或請假不准而缺席者為曠課。曠課一小時做缺課二小時論。學生請假規則另訂之。

 

第二十九條  任一科目缺課時數達該科全學期授課時數三分之一者,不得參加該科目期末考試,學期成績以零分計。惟代表學校參加校外活動者不在此限。

 

第六 章  轉系、輔系、雙主修、暑修

 

第 三十 條 本校在學學生如認為所修系組與興趣不合或適應有困難於第二學年開始以前得申請轉系(但招生簡章明訂入學後不得轉系者,從其規定);其於第三學年開始以前申請者,可轉入性質相近學系三年級或性質不同學系二年級肄業;其具特殊原因於第四學年開始以前申請者,可轉入性質相近學系或輔系三年級肄業;其於更高年級申請者,依其已修科目與學分,得轉入性質相近學系或輔系適當年級肄業。轉系以兩次為限,並須修滿轉入學系規定之科目及學分數,方得畢業。

 

降級轉系者,其在二學系重複修習之年限,不列入轉入學系之最高年限併計。

 

      申請轉系學生應於每學年第二學期依本校行事曆排定日期,填具申請表連同已發佈之在校各學期成績向教務處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有關轉系之詳細規定,另以「學生轉系辦法」規定之,其辦法另訂之,並報教育部備查。

 

      學生未經核准轉系之前務必修習本系必修之科目不得退選,擅自退選者該科目之學期成績以零分計。

 

第三十一條 本校學生得自第二學年起至最高修業年級第一學期止(不包括延長修業年限)申請修讀本校或他校其他學系、學位學程為輔系。

 

輔系學分,應在主系規定最低畢業學分外加修之。

 

      前項修習輔系之學生,應於規定時間內提出申請。

 

學生修讀輔系辦法由教務會議另訂之並報部備查。

 

第三十二條 凡本校各學系學士班學生得依本校「學生修讀雙主修辦法」申請修讀本校或他校其他性質不同學系、學位學程為加修學系。

 

「學生修讀雙主修辦法」由教務會議另訂之並報部備查。

 

第三十三條  本校因實際需要得利用暑期開班授課,其辦法另訂之並報部備查。

 

第七 章  休學、復學、退學、開除學籍

 

第三十四條  一、學生因故申請休學,須經家長或監護人之同意,向教務處申請辦理休學,一次以一學年為原則,休學累計以二學年為限。因重病或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提請教務處核准後,酌予延長休學年限一學年。

 

        新生及轉學生入學第一學期,須於完成註冊手續後,始得申請休學。

 

二、學生於休學期間應徵服役,應檢同徵集令影印本向本校申請延長休學期限,俟服役期滿檢同退伍令申請復學,其服役期間不計入休學年限。

 

三、學生因懷孕、生產或哺育幼兒得檢具相關證明申請休學,其休學期間不列入休學期限,休學期滿應檢附子女出生證明或相關證明申請復學。

 

四、學生辦妥休學手續後,如已逾兩週,或其兵役緩征,儘後召集經向縣市兵役單位已報離校者,不得請求撤銷。

 

五、休學手續自教務處受理申請日起學生應於一週內完成,逾期未完成者,以自始未申請休學論。

 

第三十五條  學生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令休學:

 

一、有法定傳染性疾病,經公立醫院或本校指定醫院檢查屬實,有必要休學者。

 

二、經本校學生事務輔導委員會會議決議必須辦理休學者。

 

第三十六條 學生申請休學,非因不可抗力因素,至遲應在該學期期末考試前一週辦理(畢業班學生及延修生應於畢業考前一週辦理)並完成休學程序,逾期不准申請(依學生申訴制度提起申訴、訴願、行政訴訟,須另為處分,致需補辦休學手續者,不在此限)。

 

      休學學生申請復學時,由學生本人提出申請,並繳還休學證明書。其因病休學者,須檢附健保局特約區域級以上醫院之健康證明書,經核准後方得復學。

 

第三十七條  休學生復學時,應入原肄業系(組)相銜接之學年或學期肄業,學期中途休學者,復學時應入原休學之學年或學期肄業。

 

      如前項原肄業系(組)變更或停辦時,得輔導學生至適當系(組)肄業。

 

第三十八條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

 

      一、入學或轉學資格,經審核不合者。

 

      二、逾期未註冊或休學期滿未復學者。

 

      三、操行成績不及格者或違反校規,經學生事務輔導委員會議決定退學者。

 

四、一般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同一學年連續兩次達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者;僑生、外國學生、蒙藏生、原住民學生、派外人員子女學生及符合教育部規定條件之大學運動績優學生,同一學年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連續兩次達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三分之二者;但身心障礙學生及全學期修習科目在九學分(含)以內者不在此限。

 

      五、學期學業成績全學期全部零分者,但延修生不在此限。

 

      六、在規定修業年限屆滿,經依規定延長二學年,仍未修足應修之科目與學分者。

 

      七、依本學則其他有關條文規定,應令退學者。

 

      八、自動申請退學者(須有家長或監護人之書面同意,退學手續自教務處受理申請日起學生應於一週內完成,逾期未完成者,以自始未申請退學論)。

 

      九、因故死亡者。

 

      前項第四款所述身心障礙學生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二、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為身心障礙安置就學者。

 

第三十九條  學生肄業或休學期間,如有違反校規或其他不端情事者,應由學校按情節輕重,分別以警告、申誡、記過、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之處分。

 

第 四十 條  學生修業一學期以上有成績者,退學時得依規定手續向學校申請發給轉學或修業證明書,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與修業有關之證明文件:

 

一、入學或轉學資格,經審核不合者。

 

二、開除學籍者。

 

第四十一條  依規定應予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依學校學生申訴辦法提出申訴者,申訴結果未確定前,不因申訴之提起,而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但在校生得繼續在校肄業。申訴辦法另訂之。

 

第四十二條  學生轉學他校,凡辦妥離校手續,不得申請返校肄業。

 

第八 章  畢 業

 

第四十三條  應屆畢業生缺修學分,須於延長修業年限之第二學期重讀或補修者,第一學期得申請休學,免予註冊,註冊者至少應選修一個科目。

 

第四十四條 學生修業期滿修畢各學系規定科目與學分、成績及格者,准予畢業,辦妥離校手續(繳回學生證並繳清相關物品與應繳費用)後,由本校發給學位證書,授予學士學位。學系亦得另訂外語能力檢訂辦法,規定通過檢定標準且合於前項規定者,始准畢業。

 

      學生修畢學分學程規定之學分者,發給學程學分證明。

 

      本校學位證書授予時間之登載,第一學期畢業者為一月,第二學期畢業者(含暑修)為六月。

 

第九 章  更改姓名、出生年月日

 

第四十五條 學生姓名及出生年月日應以身分證所載為準,無身分證之僑生及外國學生依護照。入學資格證件所載與身分證或護照不符者,應即更正。

 

第四十六條  在校學生及畢(肄)業校友申請更改姓名、及出生年月日者,應檢附戶政機關發給之有效證件辦理之。

 

第 三編  二年制技術部

 

第一 章  入學、轉學

 

第四十七條  在國內經教育部立案之專科學校畢業,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公開招生錄取者,得入本校二年制技術系日間部一年級就讀。

 

第四十八條  在國內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專科進修(補習)學校畢 (結)業,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歷,或具有教育法令規定報考二技學歷(力)資格條件;且現仍在職並持有證明,經本校入學考試錄取者,得入本校二年制技術系在職班三年級肄業。

 

第四十九條  二年制技術系除三年級及應屆畢(結)業年級外,遇有缺額時,得辦理轉學考試,招收轉學生。

 

轉學生資格規定如左:

 

(一)技術校院及大學校院修滿三學年以上或二年制肄業生修滿三年級以上者。

 

(二)技術校院及大學校院畢業已服兵役期滿或無常備兵役義務者。

 

第二 章  學分、修業年限

 

第 五十 條  二年制技術系學生每學期修習學分數不得少於十五學分,不得多於二十五學分。如經系主任核可,得於當學期加選或減選一至二科目。

 

第五十一條  各技術系為加強實務實習,若學生在學期間從事與學習課程相關之實務工作得申請採計或抵免學分,其規定由各技術系依其性質自行訂定。

 

第五十二條  各技術系得視各系性質規定學生至業界實習。規定實習年限者,其學生入學前之實務經驗與所學相關者,得申請酌予抵免。實習期限及抵免規定均由各技術系依其性質自行訂定。

 

第五十三條  二年制技術系採學年學分制,修業年限以二年為原則。學生須修滿各該技術系應修科目學分至少七十二學分以上方得畢業。

 

未於規定修業期限修滿應修科目學分者,得延長修業年限,以二年為限。

 

第三 章  其 他

 

第五十四條  本校各技術系學生於第二學年開始前,得申請轉入性質相近技術系四年級或降級轉入性質不同技術系三年級肄業,同系轉組者比照辦理。

 

所謂性質相近技術系係指自轉入年級起,在規定修業年限內(不包括延長修業年限),依據學期限修學分規定,可修畢應修畢業學分者。

 

降級轉系者,其在二系重複修習之年限,不列入轉入系之最高修業年限併計。

 

第五十五條  本編無特別規定者,準用第二編有關之規定。

 

第 四編  進修學士班

 

第一 章  入學、轉學

 

第五十六條 國內外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符合報考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經公開招生錄取者,得入本校進修學士班一年級就讀。

 

第五十七條  進修學士班各學系學生遇有缺額時得辦理轉學考試,招收轉學生。但一年級及應屆畢(結)業年級不得招收轉學生。

 

第二 章  學分、修業年限

 

第五十八條  進修學士班各學系學生每學期修習學分數不得少於十五學分,不得多於二十五學分,但應屆畢業學年每學期不得少於九學分,不得多於二十五學分。如經系主任核可,得於當學期加選或減選一至二科目。

 

第五十九條  進修學士班採學年學分制,各學系修業年限以四年為原則(上開修業年限自八十九學年度起入學生適用,八十八學年度前入學生其修業年限仍以五年為原則)。學生須修滿各該學系應修科目至少一二八學分,方得畢業。

 

如成績優異,在規定修業年限屆滿前一學期或一學年修滿該學系應修科目學分者,得向教務處申請提前畢業,經審查未通過者,仍應註冊選課且不得低於最低限修學分。

 

前項所稱成績優異,係指每學期操行成績、學業平均成績各八十分以上,名次在該班學生數前百分之五以內而言。

 

未於規定修業期限修滿應修科目學分者,得延長修業年限以二年為限。

 

第三 章  其 他

 

第 六十 條  本編無特別規定者,準用第二編有關之規定。

 

第 五編  研究所

 

第一 章  入 學

 

第六十一條  在國內經教育部立案之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取得學士學位,或於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公開招生錄取者,得入本校碩士班一年級就讀。

 

第六十二條  在國內經教育部立案之大學或獨立學院碩士班畢業,取得碩士學位,或於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碩士班畢業,取得碩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經公開招生錄取者,得入本校博士班一年級就讀。

 

第六十三條 本校修讀學士學位應屆畢業生或修讀碩士學位學生,修業期間成績優異並具有研究潛力,由原就讀或相關系、所、院、學位學 程副 教授二人以上推薦,並經擬就讀系、所、院、學位學程相關會議通過,校長核定後,得逕行修讀博士學位。

 

前項所稱成績優異及研究潛力之標準, 依各系、所、院、學位學程規定。

 

第二 章  選課、修業年限、學分、成績、退學

 

第六十四條  研究生入學後,應商請所長認定指導教授,其應修之課程及研究論文,由所長及指導教授負責指導之。但指導教授與研究生為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關係者,應自行申請迴避。

 

第六十五條  研究生每學期所修習學分數,由各研究所核定之。

 

第六十六條  碩士班修業年限為一至四年,但在職研究生(即一般碩士班研究生入學時具在職身分者)在前述規定修業年限未修滿應修課程或未完成學位論文者,得酌予延長一學期至二學年;碩士在職專班修業年限為二至六年。

 

      博士班修業年限為二至七年。

 

逕行修讀博士學位者,自轉入博士班起,其修業年限依照前項規定辦理,如因故中止修讀博士學位,經核定重回碩士班就讀,其在博士班修業時間不併入碩士班最高修業年限核計。

 

第六十七條 碩士班研究生至少應修二十四學分;博士班研究生至少應修十八學分;修讀學士學位應屆畢業生逕修讀博士學位者至少應修三十六學分;修讀碩士學位研究生逕行修讀博士學位者至少應修三十學分;論文學分均另計。

 

第六十八條  研究生各科學業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七十分為及格,不及格者,不得補考,必修科目應令重修;操行以七十分為及格。

 

研究生之學業平均成績與學位考試成績之平均,為其畢業成績。

 

第六十九條 研究生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勒令退學:

 

      一、研究生修業年限屆滿,仍未修足應修科目與學分,或未提出論文者。

 

二、博士學位候選人之資格考核不合格,經重考一次仍不合格者。

 

      三、學位考試不及格,不合重考規定或合於重考規定,經重考一次仍不及格者。

 

第三 章  轉所(組)、兼職

 

第 七十 條  研究生除因特殊情形,經相關所長核可後報請教務處核備者外,不得轉所(組)。

 

第七十一條  研究生擔任校內外與其研究工作性質相關之職務時,須報請所長同意,其每學期修習學分數或是否延長畢業年限,均須由所長及指導教授決定之。

 

第四 章  畢業、學位

 

第七十二條  研究生合於左列各項之規定者,准予畢業:

 

            一、在規定年限內修滿規定科目與學分。

 

二、通過本校博士或碩士學位考試規則規定之各項考試。

 

三、操行成績各學期均及格。

 

前項學位考試規則另訂之並報教育部核定。

 

第七十二條之一 研究生學位考試至遲於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學期為一月三十一日)前舉行完畢。各系所應於學位考試舉行後一星期內將考試委員簽名之學位考試成績通知單送達教務處,學生應於次學期註冊開始前繳交論文定稿並完成全文電子檔上傳,逾期未完成者,在規定修業年限內次學期仍應註冊、選課,修業年限屆滿者應令退學。

 

第七十三條 合於前條規定之碩士班研究生,辦妥離校手續(繳回學生證並繳清相關物品與應繳費用)後,由本校發給碩士學位證書。

 

合於前條規定之博士班研究生,辦妥離校手續(繳回學生證並繳清相關物品與應繳費用)後,由本校發給博士學位證書。

 

      逕行修讀博士研究生修業期滿, 通過 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但未 通過 博士學位考試,其博士學位論 文經博士考試委員會決定合於碩士學位標準者,得授予碩士學位。

 

      碩、博士班研究生依通過學位考試及完成論文審定之月份授予學位證書。

 

第五 章  其 他

 

第七十四條  本編無特別規定者,準用第二編有關之規定。

 

第 六編  附 則

 

第七十五條  學生出國期間有關學業及學籍處理辦法,學生獎懲辦法,學生操行成績考察辦法,及其他有關學生學籍未盡事宜另訂之並報部備查。

 

第七十六條  本學則如有未盡事宜,依照教育部法令及本校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十七條  本學則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公告施行,並報教育部備查,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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